齐鲁工业大学青年教师导师制实施办法
发布人:马克思主义学院  发布时间:2021-10-06   浏览次数:10

为进一步落实青年教师培养工作,充分发挥优秀中、老年教师的传、帮、带作用,学校决定对青年教师实施导师制培养。

在青年教师来校工作初期,由优秀的中、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在教学的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指导和培养,使其尽快适应教学工作需要。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如下:

一、指导教师

1.指导教师条件

青年教师的指导教师应符合如下标准:

1)热爱党的教育事业,治学态度严谨,为人师表,教书育人;长期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,具有丰富的理论教学经验和实践能力,教学效果优秀;积极参加教学改革,熟悉各教学环节,重视教育思想的学习和研究。

2)指导教师应具有副教授以上(含)专业技术职务。

2.指导教师职责

1)根据被指导青年教师的知识结构和承担教学任务的需要,帮助青年教师制定详细的业务提高计划,指定进修与本课程相关的专业知识。

2)针对青年教师所讲授课程,指导教师要从总体上对该课程结构和内容予以指导,使青年教师能够根据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。

3)针对教学方法、讲课技巧和教学要求等方面进行具体指导,包括备课、讲课、批改作业、答疑、实验教学及实践教学、考试命题等一系列教学环节。

4)指导教师应定期、不定期的听青年教师的课堂授课,每学期听课不少于3次,检查青年教师备课教案和教学日历执行情况。同时安排青年教师听其他教师的课,并检查青年教师的听课笔记。

5)帮助青年教师拓宽视野,了解与其课程相关的国内外优秀教材情况,指导青年教师了解本课程与其它课程的关系,了解本课程的重点、难点和教改的突破口等。

6)根据上述要求与青年教师签订《年度青年教师导师责任书》(见附件1),并填写《齐鲁工业大学指导青年教师计划任务书》(详见附件2),安排年度指导培养计划,每学年末向院(部、中心)主管教学的领导汇报指导情况,指导结束前两周写出指导总结,提出考核申请。

3.指导教师选拔办法

指导教师应由各院(部、中心)根据导师的选拔标准统一研究确定,征得导师本人同意后,由院长(主任)聘任,报教务处备案。每名青年教师指派一名指导教师。每名指导教师指导青年教师数原则上不超过两名。

4.指导教师待遇

指导教师培养的青年教师考核合格后,学校给予每指导一名青年教师计50标准学时/学年的教学工作量。

二、青年教师的指导培养

1.指导培养范围

凡新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青年教师一律按要求接受指导培养(已有两年及以上高校讲课经历,来校试讲优秀者可免派指导教师)。指导教师确定后,各院(部、中心)要在本单位予以公布。

2.指导培养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

1)每学期听课不少于5次,完成业务提高计划,适应教学工作需要。

2)对自己承担的课程及相关教学环节,应从结构和内容上全部掌握,并学会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学,合理选用参考教材。

3)学会并掌握指导教师和其它教师成功的教学经验和教学方法,学习指导教师和其他教师优良的工作作风和爱岗敬业精神。

3.指导培养期限

青年教师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,用12年的时间完成上述要求。

三、考核

在指导培养任务完成前,由指导教师和青年教师共同提出考核申请,各院(部、中心)将考核申请汇总后报教务处教师教学发展中心备案并组织考核,经考核合格后,导师培养工作结束。

1.考核方式

以院(部、中心)为单位成立至少三人的考核(答辩)小组,由院(部、中心)领导担任组长。校督导组及教务处派人参加。

2.考核内容

1)《齐鲁工业大学指导青年教师计划任务书》填写及完成情况;

2)《齐鲁工业大学青年教师工作手册》(详见附件3);

3)一门课程的完整教案;

4)一门课程说课稿;

5)校督导组评价成绩(取听课次数加权平均值);

6)学生评教成绩。

3.考核(答辩)程序

1)青年教师本人汇报被指导期间的收获;

2)答辩考核小组提问,青年教师答辩;

3)青年教师说课十分钟;

4)青年教师汇报式讲课二十分钟。

根据上述情况,按优秀、良好、合格、不合格四个等级评分。总评达到合格及以上者,导师培养工作结束。

四、组织领导及保障措施

1.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由教务处安排部署,各教学单位组织实施。各院(部、中心)要加强对青年教师指导培养工作的组织领导,根据上述办法逐项落实。

2.对于在青年教师指导培养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优秀导师,各院(部、中心)和学校要以一定方式予以表扬和鼓励;而对于青年教师指导培养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、培养效果较差的,各院(部、中心)要进行督促谈话予以改进,情节严重的,院(部、中心)可更换指导教师,其在两年内不得再聘为指导教师。

3.青年教师未验收前,不得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。

五、本规定由学校教师教学发展中心负责解释。原《山东轻工业学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年教师导师制的实施意见》(鲁轻院教字[200330号)废止。

 

 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